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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小讲堂之“当借款遇上继承”
发布时间:2016/6/13 8:28:15
【案例解析】
案例一:杨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。2011年,杨某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潘某人民币50万元整。2013年,潘某死亡,且未偿还杨某的借款。杨某了解到潘某死后继承人有潘甲(长子)、潘乙(次子)、潘丙(父亲)、陈丁(母亲),上述继承人均继承了潘某的遗产。杨某向四位继承人要求返还潘某的借款,遭到拒绝,遂到调委会请求调解。
潘甲、潘乙同意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,潘丙和陈丁称因不知借款事项,不同意偿还。
调解员认为,杨某与潘某的借款事实存在,虽然没有书面借款,但是根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,证明杨某与潘某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且其不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潘某应偿还杨某借款。现在,因潘某已去世,不能成为民事主体,故不能履行义务,但其所有财产已经被合法继承。根据《继承法》相关规定,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,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。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,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,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。因此,潘某死亡后,应该由其继承人潘甲、潘乙、潘丙、陈丁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,承担向杨某偿还借款50万的义务。这种情况下,潘甲、潘乙、潘丙、陈丁成为偿还借款的唯一主体,应当偿还杨某的借款。对于四人偿还的数额,之间可以协商,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各自的继承数额所占继承总额的比重承担义务。四人对偿还杨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即可先由部分继承人偿还债务,然后依据协议结果,向未履行义务人就未偿还的债务进行追偿。
四人同意调解方案,达成调解协议,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。
案例二:张某自2009年至2013年陆续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,2013年,周某去世,留有唯一法定继承人周小某。借款到期后,周小某向张某追偿欠款,张某在陆续归还17万元后拒绝偿还余款。周小某遂到调委会请求调解。
调解员认为,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,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。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,贷款人死亡的,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并不因贷款人的死亡而取消。按照继承法的相关理论,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作为死亡人的遗产予以继承,在继承发生过程中,借款人借款到期的,其可以将还款予以提存,待继承发生完毕之后,由该笔债权权利人予以提取受领。若继承发生完毕,借款人直接向债权承受人履行还款义务即可。本案中,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,张某应该按期履行还款义务,周小某作为周某唯一法定继承人,在周某去世后,依法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。因此,张某应当向周小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6万元。
张某同意调解方案,与周小某达成调解协议,二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。
“调解员番外”:“父债子还”是中国古代代代相传下来的民间俗规,指的是父亲所欠的债务理应由其子女予以偿还。这种观念在民间的影响根深蒂固,是由于封建时代家庭(或宗族)是政治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,父亲代表家庭进行活动,其所欠债务由家庭成员即子女承担合情合理,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。现代文明社会中,独立、自由、法治是社会大众所追求的价值目标,在此背景下,“父债子还”从法律上被赋予不同于既往民间认知的内涵,即在一定的条件下父亲的债务由其子女进行承担,分为两种情况:父亲在世,子女自愿替其偿还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承担债务的情形;父亲去世,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。据此,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死亡的,债务应由继承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。这是“父债子还”在当下的一种表现。同理,当父亲作为债权人死亡后,其子女在继承财产权利的同时继承了债权,可以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讨债务。